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經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9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至0.4)」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罰款及繳送駕駛執照,且自98年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舉發,而遭吊扣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深知確有犯錯,惟因異議人目前經營龍邦企業社,從事銑床工作為客戶製作螺帽、螺絲等零件之工作,實有需要駕駛小貨車送貨至客戶處之實際需要,若所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則對異議人工作生計影響甚大,另對於遭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罰款完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提出其所營之龍邦企業社勞工保險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遂予製單舉發為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1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分析器測定數值紀錄表列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㈢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10日高監自字第0970056998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16、25頁),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小客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甚至將因而影響其工作及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㈤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
吊扣」二字刪除,是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自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開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爰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其餘裁罰部分,異議人均未聲明異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