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 翁瑞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胞弟 翁瑞宏 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翁瑞宏於民國97年間無力清償借款,致抗告人負擔年利率為9.05%之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1,475,364元,並自97年5月起,每月遭法院扣薪3分之1,以償還對陽信銀行之上開保證債務。嗣抗告人於97年6月29日以書面向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以書面詢問陽信銀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但陽信銀行迄今未回覆,且抗告人迄至97年8月間仍繼續遭法院扣薪3分之1,已視為協商不成立。又抗告人目前任職永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8,336元,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惟原審不察漏未斟酌下列事項:㈠以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居住於「高雄市」之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991元,以致低估抗告人每月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㈡誤認抗告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15,
299元可供償債,而無視抗告人每月經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僅餘18,891元(28,336*2/3=18,991,四捨五入至元),故每月可供償債金額並非15,299元,㈢未計算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以抗告人配偶為主債務人,目前供抗告人家庭居住之房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地)之房貸6千元部分,及㈣未審酌大環境不佳,抗告人能否長期服務於永昌公司獲致固定收入等節,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自97年5月起,每月遭法院扣薪3分之1,以償還對陽信銀行之上開保證債務,嗣於97年6月29日其以書面向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以書面詢問陽信銀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惟陽信銀行逾期仍未回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及抗告人迄至97年8月間今仍繼續遭法院扣薪3分之
1等情,有抗告人向陽信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請陽信銀行於七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延緩執行書函(見原審卷第31頁)、收件人為陽信銀行之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97年5月22日高97司執水字第34059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97年1月至同年8月之受領永昌公司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59、60頁)附卷可稽。則陽信銀行於抗告人請求協商前,既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仍繼續對聲請人扣薪,依前揭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⑴抗告人目前個人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其所積欠之債務係
因擔任翁瑞宏之連帶保證人所致,及目前積欠之總債務金額為1,475,364元,年利率為9.05%等節,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下稱聯徵報告)、本院執行處97年4月21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51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等件為據而堪認定。又抗告人目前仍任職於永昌公司,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8.336元乙節,亦據抗告人於原審中提出薪資明細為據,業如前述,故關於抗告人之平均薪資為28,336元,亦堪認定。
⑵至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準,始為合理,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0,991元。又因抗告人目前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其主張每月需負擔3,208元作為扶養費用,本院認尚屬合理,亦可採認。故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必要費用為14,199元。
⑶再查,抗告人配偶 林玉琴 目前名下有之房、地各二筆(土地
二筆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號;房屋二筆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亦堪認定。則以抗告人之配偶林玉琴目前名下之房地有二戶之情形,並非僅有一戶供抗告人家庭自住之用,及抗告人目前因連帶保證債務負有大筆負債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每月6千元之房貸部分為必要費用,尚屬無據,故關於抗告人此部分必要費用之主張,應予剔除。⑷綜上,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8,336元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費
用14,199元,尚餘14,137元可供償債;又以抗告人目前所負債之總額為1,475,364元及該債務之年利率為9.05%,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利息約為11,127元【計算式:1,475,364元×9.05%÷12=11,127元,四捨五入至元】。則依上述抗告人目前每月可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欠款本金,故抗告人並非無償債之能力。
㈡再者,抗告人固另以遭法院扣薪為由作為聲請本件更生及抗
告之理由,惟抗告人每月遭扣款9,445元,係用以清償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陽信銀行之同一筆款項,並非用以清償他筆款項,故並無導致抗告人需「重為給付」之不利情形。且依照陽信銀行目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向執行法院在抗告人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之四分之三之範圍內聲請扣押以供償債,較諸本院上開所列之14,137元可供償債之金額為低,是依照目前之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並非較為不利。此外,因陽信銀行目前依照強制執行程序,僅在抗告人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之四分之三為扣押,以之用以償債,並未另行再對抗告人有所主張;準此,抗告人每月尚有18,991元,以之用以負擔必要費用14,199元亦綽綽有餘。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另以:原審未審酌大環境不佳及抗告人能否長期
服務於永昌公司獲致固定收入等情作為抗告之理由,惟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僅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迄至法院為裁定時之狀況加以考量,將來是否發生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係將來該情形發生時可否聲請更生所需審酌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作為目前聲請更生之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審所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惟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無由則一。故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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