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含袋總重合計壹點捌叁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陸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0月4日確定,接續其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追躡至同路段烏溪橋上予以逮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原含袋總重共1.86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29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0.6608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
1.17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月1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0月4日確定,接續其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0月4日確定,接續其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原含袋總重共1.86公克,嗣因鑑驗滅失合計0.029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0.6608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1.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0.029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