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8日19時25分許,於臺中市○○○路3段87號處,因「車輛故障未放置故障標誌,及未移置無礙交通處所」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7月18日(受處分人誤寫為7月28日)早上7點前往臺中市上班途中,行經中港路統聯轉運站前慢車道,因當日卡玫基颱風襲臺,夾帶豪雨造成中港路積水逾尺,車輛因積水漫浸而機件故障無法啟動行駛,受處分人恐車輛妨害交通,請託路人協助故障車輛移置慢車道路旁,並於車道後方明顯處豎立三角故障警示標誌,本人立即聯絡拖車前來處理,結果均因風雨太大不願拖吊,或因當日中港路故障車輛過多,忙著前往拖吊其它拋錨車輛不及前來處理,期間亦多次不斷連絡拖吊車處理未果,在接獲臺中市警員來電查問,即再聯絡拖吊車前往拖吊,到達現場時本人所擺設之警示三角架已遭風雨沖走,車輛已被開具2張違規單,並向警員解釋原因,仍被警員當場以「故障車輛未移置無礙交通處所」、「車輛故障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究其原因為天然災害所造成,受處分人亦無故意違規之犯意,懇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之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車輛駕駛人於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審酌車輛障礙現場之狀況,將車輛移置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又為確保交通安全,於故障車輛移置前、後,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如汽車駕駛人,未將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8日19時25分許,將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車輛故障未放置故障標誌及未移置無礙交通處所」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2805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違規等情,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
年8月11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28055號函意旨略以:「……次查證舉發員警 陳述 略以:於臺中市○○區○○路段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自上午7時許停放至下午7時仍未移置,嚴重妨礙統聯轉運站接送區之交通,遂予攔查舉發。」等語,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上揭地點時間自上午7時許至下午7時許共計約12小時,明顯逾越合理待援之時間,是受處分人辯以車輛故障至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期間,曾多次不斷連絡拖吊車處理未果云云,並不足採;又受處分人雖商請他人協助將車輛移置於統聯中港轉運站前,然而該地點地處交通往來繁忙地段,明顯妨礙統聯客運轉運站接送之交通,是受處分人雖有移置車輛之行為,惟並未將車輛置於妥適之處所,車輛置放之地點仍嚴重影響交通,依前揭之說明,本件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置辯,並不得免其違規停車之責,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依前揭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