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
(選任辯護人 張碧華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雖經法院認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然本案共同被告 江韋勳 在97年12月30日移審庭時,已證述其介紹聲請人給共同被告 江正國 ,由共同被告江正國僱請聲請人為共同被告江正國所開設之討債公司討債,共同被告江韋勳乃共同被告江正國之兄,與聲請人亦非熟識,其並無維護聲請人之必要;且起訴書內全無聲請人分得贓款之證詞,聲請人所述其係由共同被告江正國僱請為之討債,並無強盜故意及行為,應屬可信,則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之嫌疑並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縱使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實「犯罪嫌疑重大」然如只要聲請人所犯為上述重罪,即可單獨構成羈押原因,則本款羈押原因恐怕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尤其是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
㈡另聲請人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巷13之10號其居所所在地為警拘獲,然其知悉共同被告江正國、江韋勳分別於97年9月16日、97年9月30日遭拘獲後,並未逃亡;且其家有妻兒,全靠他工作維生,並無逃亡可能。且原審裁定並未具體述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跡象,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為由羈押,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再本件因四名共同被告彼此陳述雖有所出入,然聲請人如
欲串證,其早有足夠時間,於第一時間內與共同被告江韋勳、 連振 逢串證。另羈押理由未述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無勾串之影響力而有勾串之虞,有所未合。
㈣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規定
,係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在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應僅係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且在保全被告之眾多方法中,羈押應以其作為最後手段之性質。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㈤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尚屬可疑。縱使認為本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惟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既尚屬可疑,則羈押更應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謹慎行使,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為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再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又其所陳犯案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與告訴人等人指訴情節出入甚大,且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有9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本院羈押處分,然其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龔慶崇陳敬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江正國供述: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係伊開車,聲請人與被告 連振逢 下去押被害人龔慶崇到伊車上,聲請人也坐在伊車上看管被害人;附表貳編號四之犯罪事實,當時伊開車,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連振逢坐在後座,是他們二人其中1人拿酒瓶打被害人陳敬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共同被告連振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之事實(即97年8月2日部分),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江正國有空手打被害人;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即97年8月6日部分),共同被告江正國要伊與聲請人一起下車押被害人上車,是共同被告江正國要被害人喝酒,聲請人有陪被害人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附卷可稽,並有槍枝、木棍扣案可佐,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聲請人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拘提到案,並於知悉共同被告江正國、江韋勳分別於97年9月16日、97年9月30日遭拘獲後,亦未主動前往地檢署說明案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危險;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犯行,然共同被告江正國、連振逢均供稱聲請人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共同被告江韋勳供稱聲請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之犯行(參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就參與犯行之次數供述並非相符,且其所述參與之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亦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
㈡原裁定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事由,再斟酌聲請人同時具備上開羈押之原因,情節非輕,難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就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有串證之虞,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裁定聲請人羈押之強制處分,殊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相違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猶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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