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3號抗告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抗告人配偶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2,394元乃因公司合併而領有94、95年之年終分紅,並非每月固定薪資,抗告人配偶平均每月薪資僅32,859元,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10,513元,且其名下三筆土地其○○○鄉○○段○○○○○○○○○○號土地乃配偶胞弟所有○○○鄉○○段○○○○○○○○○○號之土地為林地,依法不得任意買賣○○○鄉○○段○○○○○○○○○○號土地雖為配偶所有,但已設有抵押權,故原審認定抗告人配偶之經濟狀況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審所認抗告人債務總額906,064元僅為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抗告人債務總額應為1,624,064元,則抗告人與配偶每月之收入扣除一家4口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並無原審所認尚餘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於該行於民國97年9月2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
年所得分別為338,223元、378,925元,其於97年1月至9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26,221元、24,962元、22,958元、24,618元、24,406元、33,968元、37,729元、32,243元、10,266元(應領薪資扣除勞保374元、健保274元、眷保548元、工會費50元及福利金後之所得),另於97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2,520元,抗告人97年1月至9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375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至37、86至90頁)。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撫養費每月10
,000元,然抗告人配偶 涂義強 亦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撫養義務人。觀之涂義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另96年每月有薪資所得約42,394元,97年1月至9月實際所得薪資為33,040元、32,708元、32,481元、33,006元、33,077元、32,936元、32,526元、32,822元、33,136元(應領薪資扣除勞保453元、健保475元及福利金143元後之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2,859元,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在卷(原審卷第91至93頁、抗告卷第5至13頁),以涂義強之財產收入狀況,應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撫養費。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國小階段,抗告人固負有撫養義務,惟所需教養花用,當應斟酌抗告人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參酌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當視其年紀大小折算相當之成數,始屬合理,故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於7,000元之範圍內,認係必要支出。
㈣抗告人業已負債100萬元以上,應節撙開銷清償債務始符誠
信。抗告人與配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為限,即包括繕食費、水電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通訊費等,逾此範圍之支出,核非必要。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實際收入共約6萬元,扣除一家4口生活必要費用,縱使再支付房屋貸款10,513元後,尚有餘13,505元(60,000-10,991×2+7,000×2-10,513=13,505)足供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洵無足採。
㈤抗告人雖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抗告人尚非不能請求此部分債權人暫緩執行,即無礙抗告人履行協商。抗告人在未經強制執行前之薪資所得加計其配偶之所得,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撫養費及房屋貸款後,仍有13,505元,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即每月清償6,000元,並足以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前置協商程序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