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偵字第1038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105年度投簡字第│││事實審││420號│16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105年度投簡字第│││判決││420號│16號│││├────┼────────┼────────┼────────┤││判決│104年11月25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