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桂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
國104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及104年6月25日20時1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在上址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搭配傳真機(未據扣案),將其所所圈選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各1張傳真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進行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先後下注共計約1,000元,若其對中該期香港六合彩號碼,即依據「二星、三星」各式玩法獲得簽注金額不同倍數之彩金,若劉桂圓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桂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7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頁至10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使用者資料(見中偵卷第20頁)、雙向通信紀錄(見同卷第
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125號搜索票影本(見同卷第62頁)、傳真六合彩簽單2張(見同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後在其上開處所利用傳真機,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數罪併罰,就此即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⑵前於78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⑶兼衡其簽賭之金額共約1,000元,尚非過鉅,賭博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話及搭配之傳真機,未據扣案(見
同卷第17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其現尚存在,且亦不能評價為專供賭博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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