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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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冠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冠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冠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4日109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9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5日110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0日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4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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