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冠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11年4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11年4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且係於110年3月9日內密集為之,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