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奕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2位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 柯傑生 具狀表示未生到應付款項,並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柯傑生、 簡毓糖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1萬5千元(自111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受刑人迄今未向告訴人柯傑生支付任何款項,業經告訴人柯傑生指證歷歷,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電話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遵期履行該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依照確定判決主文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柯傑生,又未提出不能履行之事證,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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