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681),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先前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36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㈠㈡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傳喚到庭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後,卻未參加醫院之門診評估,且經乙○○撥打其手機均無人接聽,此有乙○○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乙○○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故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時54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檢體編號:I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36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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