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仍透過法院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此恐影響公司對聲請人之觀感,甚有喪失工作的可能,為免聲請人面臨失去工作、喪失經濟所得,而無以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興德藥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277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說明,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不至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無生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或財產,是聲請人亦不能領取該遭扣押之3分之1薪資;又倘認債權人所執行者,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生活正常運作維持,聲請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本件並無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