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慶團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通知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犯意」,及第9行「致 岑世富 心生畏懼」後補充「岑世富隨即報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細故,而以持鐵棍下車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宥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林慶團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中和交流道口方向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臨時插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岑世富前方,岑世富遂對林慶團車輛鳴按喇叭,林慶團心生不滿,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租賃自小貨車停擋在中和交流道匝道上、 岑世當 之營業小貨車前方,並隨即自其租賃小貨車內下車、持鐵棍1支衝向岑世富車輛駕駛座並對其怒罵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致岑世富心生畏懼。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岑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岑世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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