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秀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秀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秀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6宣告刑欄並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3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下稱A組),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詐欺罪(下稱B組),A組2罪間、與B組4罪間,彼此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且A組2罪均係於民國107年7月至同年8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B組中附表編號3、4、6之罪均係於107年10月底至108年6月間所犯,惟附表編號5則係早於104年7月間所犯,與該組中其他犯罪時間間隔長,再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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