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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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和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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