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葉純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純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規定。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葉純利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起訴狀除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及清楚說明原因事實外,亦未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