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張鈺淇
訴訟代理人 歐龍柱
被 告 許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周冠銘
周育群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歐龍柱於民國108年1月16日21時39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
鐵九路轉往隘口三街前行約4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興隆路方向
直行行經該處,因超車不慎,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左側車門、左前輪保桿及引擎等多處損害
,致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49,470元,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次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街○○○號附近,接
近路口中間處。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乙節,及系爭車輛因此送修須支出10,000元
之修復費用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本院卷第37至39
頁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之費用39,470元部分,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至修理廠查看系爭車輛之修理狀況,並依兩造事發當
時之撞擊力道研判,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須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自竹北市○○○路右轉隘口
三街前行約40公尺處,因被告超車不當而遭撞擊毀損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次事故係發生在高鐵九路與隘
口三街路口中間處,系爭車輛當時從高鐵九路右轉駛入隘
口三街,被告往對向車道閃避系爭車輛,被告雖為肇事主
因,惟應僅負7成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確實行車情形,兩造均未有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
像可提出作為佐證,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亦經該所於109
年2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90031302號函覆:本案肇事後雙
方車輛已移動現場,且雙方當事人對於二車碰撞之地點說
法不一,...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等情(詳本院
卷第149頁),則本院爰依兩造陳述及事故當時之照片進行
判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後,係停放
在隘口三街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處,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8年8月14日以竹
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639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
行駛在隘口三街處。又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被告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經被告於本院卷第137頁
照片上標繪,並稱兩車撞擊位置即如其於上開照片標繪處
所示,而觀之被告所親繪兩車撞擊位置,係位在隘口三街
往興隆路方向之道路上,已過高鐵九路與隘口三街之路口
(詳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所有車輛在事故後並未停放
在上開路口處附近。復參以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主要係前
保桿、左前葉、左前輪等處受損,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則係前保桿、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
後葉子板及後保桿等處受損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車輛受損修復之估價單等件可佐(詳
本院卷第35頁、第79至85頁、第131頁),應認本次事故之
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自高鐵九路右轉駛入隘口三街後,即遭
甫通過高鐵九路路口直行在隘口三街之被告車輛自左方擦
撞所致。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僅須負7成過失責任,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述系
爭車輛當時從高鐵九路右轉駛入隘口三街,被告往對向車
道閃避系爭車輛不及始發生碰撞云云,衡之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應會在高鐵九路與隘口三街路口處附近碰撞系爭車
輛左後方,而無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之理,則被告上開所
述,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行經隘口三街上開路段,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乙節,要非
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次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自高鐵九路右轉進入隘口
三街行駛後,遭甫經過高鐵九路路口直行於隘口三街之被
告車輛自左方擦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通過高鐵九路及
隘口三街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足見被
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至
此,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須支出工資費用(含烤漆)為10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
卷第35頁),復為被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爭執此部
分修復費用。至原告另請求如本院卷第37至39頁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費用39,470元乙節,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受前保桿、左前葉、左前
輪等處之損害不符,難認係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必要費用。參以證人即名冠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謝金
德於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估價單,是否為你所開立給
原告的?)答:是。」、「(法官問:你為何會開立10,000
元的估價單跟39,470元的估價單?)答:當初我是開鈑金
的錢,保險公司當時是有來看鈑金的錢,後來原告說車子
放很久不會動,叫我也估下去。」、「(法官問:是否10,
000元的估價單跟車禍有關?)答:是,是後來因為車子放
很久,車主要我再另外估價。(法官問:車子不會發動,
跟車禍有關嗎?)答:當然是不會有關,是他放太久了。
導致車子沒有電、冷氣不會涼。」等語(詳本院卷第122至
124頁),益徵此部分之修復費用39,470元係系爭車輛因久
置在汽車修理廠未發動,導致車內設備零件因而受損所生
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既為系爭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本
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之修復、保存行為
,是系爭車輛雖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基於所有人
之地位,本得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必
要之修復費用。據此,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遲未
修復所造成之設備零件損害,應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屬
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為1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