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邱水旺
訴訟代理人  邱振雄
被    告  黃戊寅
受告知訴訟人  林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將原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中華三菱牌,引擎號碼4G92D068072號,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予被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然迄今尚未辦理過
戶,致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金等依舊由原告繳付,經詢問被
告為何不辦理過戶,被告表示已於102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受告知訴訟人林凱楠,依舊仍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目
前由受告知訴訟人林凱楠使用,然相關稅金及罰金皆由原告
繳付,實已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之困擾,原告曾向監理機關及
稅務機關申訴,經監理機關及稅務機關表示須經法院判決確
認,才能辦理申訴,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年份1997、廠牌中華三菱、車型LIBERO、
原配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已繳銷車牌停用,
嗣於102年4月間,受告知訴訟人林凱楠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連同相關證件交予受告知訴訟人林凱楠
,被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林凱楠陳稱:伊於102年4、5月間向被告購買1
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並於同年6月間駕駛該車上路,因未
懸掛車牌遭警方開單,該車之車牌號碼應為5387-UP號。而
伊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時,被告表示該車沒問題,伊表示如
果車輛使用上沒問題,伊會自己去辦過戶,迨伊將購車價金
交予被告,被告將該車交予伊使用之後,伊發現該車有很多
問題,所以沒有辦理過戶,伊已經將該車辦理報廢,該車目
前在報廢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車輛已於100年9
月20日出售予被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因被告迄
未辦理過戶,致臺東縣稅務局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
於100年9月22日繳銷後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102年6月9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
為由,於102年7月3日以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20,482元,原告乃申請使用牌照稅歸責新所
有人,經臺東縣稅務局於102年7月11日以東稅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建請循司法途徑解
決,俟法院判決確認車輛新所有人後,儘速提供判決書,
俾供本局參酌辦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到庭表示:林凱楠於102年4月間向伊購買系爭
車輛,伊已將系爭車輛連同相關證件交予林凱楠,系爭車
輛目前已非伊所有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2
年7月3日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02年7月11
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及本院
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目前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於兩造之間已有爭
執,且對原告究否須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
人之權責已產生影響,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
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以10,000元將原登記其名下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已將系稱車輛交予被告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林凱楠於102年4月間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伊已
將系爭車輛連同相關證件交予林凱楠等語,核與證人林凱
楠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102年4、5月間向被告購買1輛車,當時那輛車沒有掛車牌
,被告於102年4、5月間將該車交給伊使用,伊於102年6
月間駕駛該車上路,因為沒有掛車牌被警察開罰單,該車
原來車牌號碼應該是5387-UP號;買車當時被告跟伊講車
子沒問題,伊有表示如果車子使用上沒有問題,伊會自己
去辦過戶,但是伊將買車的錢付給被告,被告把車交給伊
使用之後,伊發現車子有很多問題,伊不要辦過戶等語,
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
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已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復於102年4、5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證人林
凱楠,並將系爭車輛連同相關證件交予證人林凱楠時,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再移轉予證人林凱楠,是以,爭車輛於
102年4、5月間已屬證人林凱楠所有,足見原告於102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已非屬被告所有。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登記於其名下之年份1997、廠牌
中華三菱、車型LIBERO、原配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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