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告 何昭誼

被告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露天拍賣上下單後,透過PCHomePay支付連取得一組針對該筆訂單有效的匯款帳號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19元給賣家,翌日賣家聯絡表示不想透過PCHomePay支付連取款,所以取消訂單,該筆款項隨後退到PCHomePay支付連,原告申請退款時,被告卻要求原告先成為PCHomePay支付連會員,再完成手機、e-mail、銀行、身份等4項認證後,然原告認為上開認證都要求提供原告個人資料,經與被告多次聯繫後,遭被告單位相互推託後,並敷衍回應仍需先完成上開認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無條件(不得要求原告需提供個人資料)返還2,919元等語。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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