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
大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嗣後變異其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故業務侵占罪之客體,係以行為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為他人處理之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前提。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管理公司)、大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保全公司),認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大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大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2日委任代理人李晉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7「甲○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平日依法受客戶委任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係一有數10年經驗之專業人士,並自94年11月間起,受聲請人大同管理公司、大同保全公司委任,代為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明知聲請人2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11月16日代表聲請人2公司匯至被告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990元,係乙○○依「甲○○會計事務所」職員 李詩儀 傳真請款明細表指示,代表告訴人2公司繳納之聲請人2公司95年9月、10月之營業稅款,要難以聯繫失當及與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混淆被告所涉之背信及侵占罪責,否則委任人以應繳之國家稅捐委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難道會無法分辨何者是稅捐,何者之債權債務嗎?本件從匯款之紀錄及證人李詩儀先前之證詞以及聲請人所匯之款項,被告為一專業人事,所匯款項為58,990元整,試問清償借款依一般經驗豈會匯入58,990元,被告陳稱完全不知悉匯入之款項為國家稅捐根本是卸責之詞,並以一般對專業人士之認知,當不能以證人李詩儀未告知及聯繫失當推卸責任,更何況該匯款係繳交國家稅捐,倘若受任之人皆能以聯繫失當及與民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作為涉犯不法之擋箭牌,故被告既係一會計事務所專業記帳人士,何來無法分辨何者為帳務,又何者為國家稅捐。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被告在偵查時自承向
聲請人收取之勞務費及停業應繳之稅款部分皆知悉,證人李詩儀亦證述有向被告告知關於聲請人所匯款項需繳交稅款用,且聲請人所匯款項皆係依照被告開立之金額分別為匯款,所匯之款項就應繳之稅款皆完全符合,詎檢察官竟完全捨棄不用,如此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竟在此次不起訴處分隻字未提,反而執先前不起訴內容所謂聯繫失誤,且被告推卸證人李詩儀並未向其說明為採信之詞,此完全以對被告所陳有利部分為判斷,不利被告之證詞完全推翻。本件自始至終被告之犯行皆相當明確,續偵查並接辦之檢察官顯然輕忽證人李詩儀先前之證詞,告訴人2公司所匯95年9月、10月之記帳費共8,000元及辦理停業之費用共8,000元,合計16,000元,如此清楚之費用被告怎會不知道告訴人匯款(非乙○○以個人清償債務)58,990元之性質,一看即知係支付稅款,難道一般清償債務會支付萬元之後之8,990元嗎?該款項正符合聲請人2公司應繳之稅款,根本不是清償借款。被告其於95年12月間核對事務所帳目時,發現乙○○有將58,990元匯至本件帳戶,其認為該筆款項係乙○○為償還上開欠款餘額所匯,且被告辯稱:所謂58,990元之金額根本不是餘額,而係被告為圖卸其刑事責任,硬是將聲請人之負責人乙○○所匯之95年9、10月應繳之營業稅(即大同保全公司之19,505元及大同管理公司39,485元),合計58,990元侵占入己,另關於勞務費、2公司辦理停業之費用各8,000元,聲請人公司也於95年11月30日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筆款項為何證人李詩儀於發回續行偵查前皆故意不為提出,該筆款項與原先所匯款項合計74,990元,非常明顯的是辦理2公司之申報營業稅及勞務支出之費用,由此可見,證人李詩儀所陳聯繫失誤純粹是替被告脫罪,更何況證人李詩儀目前仍是被告員工,是以,證人李詩儀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情狀,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係一般常識即可看出被告之說詞與證人李詩儀之
證詞係狡飾之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為此,爰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時間,受聲請人大同管理公司及大同保全
公司委任代為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且有收受乙○○於95年11月16日匯至本件帳戶之58,990元,而乙○○為告訴人2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乙○○前曾向其借款200,000元,並於95年10月25日以聲請人大同保全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給其以償還上開借款,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遂於96年11月初,交付勞力士手錶1只給其以抵償借款,惟其僅同意以該手錶抵償120,000元債款,嗣其於95年12月間核對事務所帳目時,發現乙○○有將58,990元匯至本件帳戶,其認為該筆匯款係乙○○為償還上開欠款餘額所匯;乙○○及其事務所職員李詩儀均未通知其該筆匯款係告訴人2公司要繳納營業稅之款項,其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意圖等語。
㈡而被告甲○○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7「甲
○○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受聲請人大同管理公司、大同保全公司委任,代為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聲請人2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於95年11月16日、11月30日以大同保全公司名義匯款58,990元、16,000元至甲○○會計事務所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2公司之代表人乙○○曾開立發票人為大同保全公司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經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聲請人之指稱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96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6頁、第68頁)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專業人士怎會不知道告訴人匯款性質並
非乙○○以個人清償債務,且所匯款項58,990元一看即知係支付稅款,怎可能一般清償債務會支付萬元之後之8,990元云云。惟證人李詩儀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任職在甲○○會計事務所擔任會計,聲請人2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等事務向來由伊處理,並由伊與聲請人2公司之代表人乙○○及會計聯繫,被告不會知道伊與告訴人2公司人員聯繫情形;其曾聽乙○○表示有積欠被告債務,惟其不清楚債務往來及清償細節;平日事務所使用多個帳戶,包含「甲○○會計事務所」帳戶及被告私人帳戶,平日客戶匯給事務所之款項,也是直接匯入「甲○○會計事務所」帳戶或被告私人帳戶,該等帳戶均由被告管理,由被告自己刷存摺或委由事務所員工為被告代刷;事務所使用之被告私人帳戶,並不限事務所公務使用,被告私人也會使用,相關帳目由被告管理、記帳;客戶匯款後,有的會來電告知匯款情形,有的未撥打電話,而係直接傳真匯款單,有的未撥打電話,亦未傳真匯款單,等被告或事務所員工刷存摺看到匯款記錄後,才知道有某客戶匯了某款項,通常客戶若未通知其已匯款,被告刷存摺見到有某款項匯入也會通知伊,惟若此時被告未告知其客戶有款項匯入,伊也不會知道;伊記得曾撥打電話通知乙○○應匯聲請人2公司95年9月、10月營業稅款,然不記得乙○○是否曾於95年11月間通知伊已匯款之情;被告不會知道其與客戶個別聯絡情形,也不會知道伊以電話或傳真要求乙○○代聲請人2公司匯營業稅款,或要求乙○○匯款之日期或帳戶;伊通常僅會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客戶於何日期前匯何金額至何帳戶,若客戶未依其要求匯款,便不會再有其他動作,也不好意思再催客戶,因為有的客戶雖口頭表示會匯款,其實有周轉困難無法匯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0號卷第4頁至第6頁、97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雖聲請人之代表人乙○○稱有與被告事務所聯絡通知匯款一事,惟此部分證人李詩儀因時間已久而不記得詳情,且依證人李詩儀所述,被告事務所之帳戶及被告私人帳戶均有用作業務使用,使用上亦不僅限業務,被告之私人款項亦有匯入,再者被告對客戶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等事務,均交由事務所小姐負責處理,請款明細表亦由事務所小姐製作發送,被告並未立即直接查核,且斯時被告與乙○○恰有債務協商償還之事,是被告辯稱對該筆款項性質有所誤認等語,尚非全然不可能,縱被告就此有何疏忽,亦難遽論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就聲請人2公司之代表人乙○○曾向被告借款共計200,000
元,並開立聲請人2公司票據擔保,又曾以手錶1支抵償部分借款,然未清償完畢等情,乙○○於偵查中固陳稱:其私人曾因無能力償還前向被告所借200,000元款項,而於95年11月間,將其所有勞力士手錶1只交給被告,希望抵償其中180,000元債務,惟被告當時表示只願以之抵償其中120,00
0元債務,雙方對該錶究可抵償多少債款未明白達成協議,其與被告均知悉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未償清,其亦曾向被告表示會盡力償清欠款;其向被告借款3次,曾開立聲請人2公司票據為擔保,取款方式有直接以現金為之,亦有由被告匯款至聲請人2公司帳戶,其再取款;其於95年11月16日,依「甲○○會計事務」所職員李詩儀傳真之95年9月、10月營業稅請款明細表,匯款58,990元至本件帳戶後,曾以電話至「甲○○會計事務所」表示要找李小姐,旋1位自稱人員李小姐者接手電話與其通話,其即向該李小姐表示已匯款,當時其心中想要聯繫的李小姐係李詩儀,惟其不確定接電話之李小姐是否為李詩儀,其亦未將上開匯款及所匯款項係用來繳納聲請人2公司稅款等情通知被告,被告亦不知聲請人2公司95年9月、10月營業稅為58,990元,其不清楚李詩儀究竟有無接到上開匯款通知或是否有人轉告被告其上開匯款係用以繳納聲請人2公司稅款等語(97年度他字第260號卷第
6頁至第7頁、96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78頁),然聲請人
2公司之代表人乙○○與被告就該錶可抵償多少債款既未有明確約定,且乙○○借款時亦開立發票人為聲請人大同保全公司票據作為擔保,款項亦有利用聲請人2公司帳戶流通,且乙○○自承其僅對事務所之人員通知匯款係作為繳納稅款,並無直接聯繫被告一事,則借款之餘額既不明確,借貸款項亦曾經由聲請人2公司帳戶流通,被告對該筆58,990之性質究為清償借款或稅款有所誤會,尚屬可能。至乙○○復稱:有與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小姐聯絡要分2筆繳納,並與被告聯絡,告知其先匯稅款之部分,被告有同意乙節,因被告否認上情,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聲請人2公司之代表人乙○○雖稱:向被告借200,000元,
是私人向甲○○借,後因無力還錢,95年11月以勞力士錶抵債,但沒償清,當時口頭協議勞力士錶抵180,000元,當時甲○○沒答應說要去估價,後來甲○○向我說只能抵120,00
0元,沒特別再就可抵多少協商,其只是說能力上有辦法還會儘量還云云。惟此部份聲請人2公司之代表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此抵償一事,縱使2人間確實有就勞力士抵償一事有共識,然被告就聲請人2公司所匯入之58,990元之款項亦有可能誤會係為清償所未償還之借款,況被告於偵查中稱:95年11月初乙○○拿勞力士錶抵償時伊願給其抵積欠之120,000元借款,即使匯入之58,990元與尚積欠之款項80,000元不符,被告認知上不無可能認此為乙○○僅清償部份借款,是被告未將此一款項繳納稅款,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㈥至聲請人2公司固於95年11月30日匯款勞務費16,000元至上
開帳戶,而被告對該筆款項並未表示有何誤認,惟該16,000元係告訴人2公司於95年9月、10月之記帳費8,000元及辦理停業之費用共8,000元,而被告之事務所亦確有為聲請人
2公司辦理前開申報及申請停業,且證人李詩儀證稱:若客戶沒有依請款明細表回應或付款,我們還是會申報,就是報欠稅;不會詢問客戶為何未繳款,我們很多客戶都這樣,口頭上說會付款,但是遲遲沒有動作,我們也不是國稅局,所以也不好一直催;我們會幫客戶申報兩期,舉例來說,7月
15日的帳我們還是會報,不過月底會告知客戶稅款未繳,我們還是要收申報費,到了9月這期,如果客戶還是沒有付申報費,我們就連申報都不會幫他做了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該記帳費、辦理停業費用與稅款之繳納與否間,並無絕對關係,尚難以該16,000元之勞務費,推論被告對乙○○先前匯款58,990元之性質即知為稅款。
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除須受任人於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行為違反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本旨,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及故意作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之雙方間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疵瑕,則應循契約內部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刑法背信罪處罰之範圍。又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聲請人2公司之代表人乙○○與被告間有私人債務關係,惟 黃美文 稱其與被告間之借貸係以開公司票作擔保,依上開說明須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之雙方間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疵瑕,則應循契約內部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刑法背信罪處罰之範圍。本件被告受聲請人2公司之委任為其處理報稅事務,與被告實際有借貸關係之人係該2公司之代表人乙○○,惟該代表人係以公司作擔保,難謂聲請人就被告與乙○○間之借貸間無保證關係,故被告尚無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難以背信罪相繩。又侵占罪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既就被告與乙○○間之借貸間為擔保,難謂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故要難憑此推論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㈧證人李詩儀於偵查中之證言前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尚難認
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且與卷內資料吻合,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雖證人李詩儀係被告所僱用之人員,惟不能以此即認其證言必屬虛偽,聲請人空言泛稱被告與證人李詩儀相互串供,有偽證之行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供佐參。
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上述侵占58
,990元之背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聲請人所舉證據及其於偵查中所提證據,確實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涉有犯罪之確切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六、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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