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該路口線圈配置嚴重欠缺認知,正確的是車子先經過第一組線圈、再通過停止線、最後才經過第二組線圈,非第2頁文中所提順序(停止線→第一組→第二組)。原裁定法院並無實際勘查路口,又對配置錯誤認知,實難做出正確裁定,況舉發照片中呈現紅燈1秒時、伊車子已在路中間,是需依車子相對位置、照相器材誤差精度,再來審酌研判有無違規情狀,並非一有感應觸動照相即屬違規;且該器材對闖紅燈執行取締照相,應有定期檢驗合格證書(非無檢驗標準的線圈測速照相)及法院公證處認證(專屬該路口機器編號、公證文號、使用年限等),竟未備妥相關證書,原裁定書全文皆無法提供證明或影本,恕難召公信,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寮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由卷附之第1張舉發照片可知,抗告人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1.1秒時(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O11部分),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照,而由第2張舉發照片可知,抗告人在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而係繼續以時速47公里(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V=47部分)之車速向前行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1秒時,再被拍攝第2張照片(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O21部分),是由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1.1秒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且繼續以時速47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車輛必須在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車輪輾壓過埋設於停等線地底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本件固定桿式闖紅燈測兼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原理為,於路口各車道停止線前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間各埋設一道感應線圈,當該處號誌轉紅燈亮起後,車輛輾壓到第一道感應線圈,微電腦開始計時,車輛輾壓到第二道感應線圈時微電腦啟動拍照設備相隔1秒連續拍照2張並同步停止計時計算車速,此時車速(V)等於「二道感應線圈之距離(D)」除以「車輛行經二道感應線圈之時間
(T)」,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20日彰警交字第0980009526號函附相關資料、原審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4頁、第58頁)。又本件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故採用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於94年8月4日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350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是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所使用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尚無疑慮。抗告人依其個人主觀臆測認本件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及舉發照片之正確性難昭公信云云,尚無可採。
(三)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伊當時係黃燈進入云云。惟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2張採證舉發之照片,依本院職務上所知,第1張相片係確認位置,第1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期、時間(98年1月17日18時05分),第2排「1」為第1車道、「Y40」為黃燈時間4.0秒、「R011」為紅燈亮起1.1秒。第2張相片係確認違規,第1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期、時間(98年1月17日18時05分),第2排「1」為第1車道、「Y40」為黃燈時間4.0秒、「R021」為確認紅燈亮起2.1秒,第3排「V=47」為車速47公里,此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可採信。細譯上開資訊,第1幀採證相片之拍攝時間為紅燈亮起後
1.1秒,而非與紅燈亮起同時,此際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輪位置已過行車停止線,且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又依第2幀採證相片所示,抗告人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47公里,衡諸汽車行進之物理法則,抗告人行經本件路口停止線時,應處於逐漸減速行進之狀態,其行車速度應僅略高於每小時47公里,姑且以時速47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13.05公尺,而抗告人自用小客車於第1張照片所示位置僅在停止線稍前方之處尚未穿越斑馬線,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現場燈光管制號誌確已變成紅燈無疑。抗告人辯稱其穿越停止線時為黃燈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實際勘查路口,無法做出正確裁定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足證明,本院認並無實際勘查路口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舉發地點紅燈亮起闖進即拍照違規裁罰,是否合宜云云。然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係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抗告人執此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針對本件類型設備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令各單位暫停感應線圈式設備執行測超速取締工作,但仍維持其闖紅燈照相取締功能等情,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志字第09BD189號函暨附電子報在卷可憑,足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雖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驗測速之設備,而無法檢定測速功能之準確性,致測速功能之公信力屢遭質疑,而暫停取締超速,但取締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尚不得逕予否認該設備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原裁定理由中雖誤認本件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二道感應線圈均係埋設在路口停止線之後,理由雖有不合,惟其結論,尚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