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銀財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銀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銀財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茲受刑人於100年5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24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