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原告 張靜雯
被告 柯光祐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柯光祐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72,21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39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13,760元,並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好市多1樓停車場車道旁之平面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載貨物,其穿越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好市多1樓停車場駛出,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左前側遂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瘀血、下背及骨盆挫傷瘀血、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傷害,而被告甲○○肇事時是在執行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交辦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140,866元
(1)至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866元(見本院卷第156頁)。
(2)治療牙齒的費用14萬元。
2、看護費用216,000元:因車禍受傷,有3個月期間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即每月72,000元,總計需有人看護之損失為216,000元。
3、工作之損失323,010元,依陽明醫院所開診斷證明書註明宜休養3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4,602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3,010元,後原告於112年4月18日當庭表明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60頁)
4、車輛維修費用163,8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
5、車輛折舊損失7萬元,原請求30萬減縮為7萬(見本院卷第89頁)。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需多次就醫機受治療,且心理飽受驚嚇,感到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應該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認定的範圍即「頭部挫傷、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瘀血、下背及骨盆挫傷瘀血」而不含「腦震盪及上顎多數牙齒斷裂」
(二)而原告之傷勢既為「頭部挫傷、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瘀血、下背及骨盆挫傷瘀血」,傷勢均為身體之挫傷或瘀傷,並非重大事故,應不致於休養三個月之需要。
(三)本件車禍兩造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兩造均有過失,故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四)就原告各請求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140,866元
(1)至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認為僅有110年4月10日的172元是與本件相關(見本院卷第156頁)。
(2)治療牙齒的費用14萬元,該傷勢是陽明醫院憑原告之自述據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真實性有疑,再依新民牙醫之病歷可知原告上顎牙齒有裝假牙之情事,是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上顎牙齒即有斷裂之情形,且是於4月13日遭外力撞擊而脫落,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2、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為挫傷或瘀傷,以傷勢程度尚不致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之證明。況本件並非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命嚴重傷害進行開刀手術或需住院長期加以休養之情形,有何休養長達三個月委請看護之必要,再刑事案件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商場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25日即前往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購物,且全程並未有何走路不穩或異常狀況,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工作之損失323,010元,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及休養期間有有疑問。
4、車輛維修費用163,884元,應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相抵計算。
5、車輛折舊損失7萬元,無意見,但須依過失相抵計算。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所造成傷勢輕微,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駕駛堆高機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頭部挫傷、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瘀血、下背及骨盆挫傷瘀血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刑事資料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尚有「腦震盪及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並提出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2頁),然依本院刑事庭函詢陽明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經該院以111年8月22日陽字第1110801-41號函覆「病患於求診時自訴因車禍受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對於這種頭部挫傷的病人,我們一律給予headinjury注意事項,並告知腦震盪的可能後續發展,所以診斷書我們載明腦震盪,主要是告知病人後續發展危險性。病人並沒有發生後續的腦出血症狀,所以沒有做儀器的檢查」(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可知原告於就診當時,陽明醫院並沒有觀察到有腦震盪的現象,僅是為提醒而為之註記,該院亦敘明後續也沒有腦內出血之症狀,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另「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部分,該院亦以111年4月20日陽字第1110401-26號函函覆「病人於110年4月10日門診時自訴中並沒有提到口腔內的受傷,但在4月13日回診時就有提到口腔的受傷。但因疫情關係,病患帶著口罩,且本院並沒有口腔外科,所以我只有依病人自述牙齒破裂,請他另外求診外院的口腔外科」(見刑事資料卷第3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4月13日就診的新民牙醫診所,該牙醫診所於111年7月23日回覆「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主述上顎因意外撞擊有牙齒斷裂情形,診療時距事故發生已有數日,並非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就診機構,依現存記憶外觀上難以判斷事故原因」(見刑事資料卷第5頁)及該診所函覆之病歷該日之記載「TheptstatedthatonApril13,110,theupperfrontdenture(按:假牙)felloutduetoanaccidental....」(見刑事資料卷第226頁),可知第一時間接觸原告之陽明醫院並無實際查看原告是否有「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情形,僅為原告之主述,且為原告診斷牙齒之新民牙醫,亦是記載假牙的脫落行為,並非是陽明醫院所記載之「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且無論陽明醫院或新民牙醫診所均無法證明有上開傷勢存在或是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多角度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觀之(見刑事資料卷第71頁至第101頁),現場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且系爭車輛有開車頭燈,前方並無障礙物,而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橫越車道時,並未注意有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仍持續橫越道路,顯有過失;另從系爭車輛多角度行車紀錄器時間19時21分07秒,行車紀錄器中已可見卸貨車輛閃燈,已可知原告應能察覺該處有卸貨情形,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過失,本院依路權歸屬,認被告甲○○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因駕駛堆高機倒退時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至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866元,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110年4月10日骨科醫療收據172元、110年6月8日骨科醫療收據372元、110年4月13日骨科醫療收據15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被告否認6月8日及4月13日之支出與本件有關,然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業據認定於前,4月13日及6月8日就診骨科別是與4月10日就診科別相同,且因陽明醫院亦於上開函示稱並無口腔外科,可認上開3次就診並非因「上顎多數牙齒斷裂」就診,應可認上開支出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失。
2、原告主張因「上顎多數牙齒斷裂」而須支出牙齒修復費用14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新民牙醫診所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1頁),然此部分傷勢,難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故此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雖提出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有「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然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是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頭部挫傷、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瘀血、下背及骨盆挫傷瘀血」是否仍需休養及休養期間及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經該院於112年3月13日以陽字第1120301-21號函函覆「診察中發現有多處挫傷,且包括頭部挫傷並有噁心、頭暈的腦震盪後遺症。病人的下背及骨盆併有挫傷瘀血,這些受傷需要3-4個月的療程。病人並且口腔受傷合併多處斷裂受損病況,也需一段時間治療及重建,所以建議宜休養3個月,合於醫療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除陽明醫院並未區別其診斷之傷勢應休養之期間,反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牙齒斷裂及腦震盪,亦納入考量,可知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休養時間應少於3個月。再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距離案發15日之111年4月25日之被告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商場監視器光碟,可知原告至收銀檯結帳、搭乘手扶梯全程未見原告有何走路不穩或其他異常狀況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知原告既可於案發後15日外出購物,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此部分有無證據調查,原告僅稱再具狀,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請調查該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
4、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故毋庸論述(見本院卷第160頁)。
5、車輛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華賓士估價單(零件64,218元、工資91,862元、營業稅7,804元,合計163,884元)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支出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18÷(5+1)≒10,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218-10,703)×1/5×(1+8/12)≒1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218-17,838=46,38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1,862元,為138,242元,再加計營業稅5%,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為14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車輛價值減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見刑事資料卷第41頁),且為被告對於交易價值減損為7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系爭車輛修復後確有7萬元之車價減損。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及被告甲○○專科畢業,職業為堆高機操作員,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或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46,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45,154元+系爭車輛折價7萬+精神慰撫金3萬元=246,0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2,214元(計算式:246,020元×70%=17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2,214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