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童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QL-53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對向訴外人 王子博 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林淑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815元、工資32,000元,原告已給付林淑枝32,8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5款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1-29頁),且經本院向警方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本院卷第37-71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基此,被告駕駛A車會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致B車碰撞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給付林淑枝上述保險金,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815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B車於104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8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乃82元(計算式:815元x1/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2,082元;逾此金額,尚乏其據。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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