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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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39號
原告風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宏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 律師
原住臺北縣○○市○○路00號15樓之2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惠娟 即楊碧山之繼承人
楊詅鈞 即楊碧山之繼承人
兼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清修
楊芳銘 原住○○市○區○○路000號之25三樓
楊士芳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被告「 楊皙凱 」、「 楊訡鈞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晳凱」、「楊詅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晳凱、楊詅鈞之姓名並非楊皙凱、楊訡鈞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主文所示關於楊「皙」凱、楊「訡」鈞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