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沈伯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等3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919地號、913地號、93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上開各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者,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情形查詢結果。如有再轉繼承情形,亦請同此補正。
三、原告起訴雖以「鍾○○」、「林○○」、「劉○○」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鍾○○」、「林○○」、「劉○○」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