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沈伯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等3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919地號、913地號、93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上開各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者,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情形查詢結果。如有再轉繼承情形,亦請同此補正。

三、原告起訴雖以「鍾○○」、「林○○」、「劉○○」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鍾○○」、「林○○」、「劉○○」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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