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告 鍾豪
被告 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四屯區市政北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2段與市政北五路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於右轉進入市政北五路時,遭肇事機車撞擊,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796元(含零件費用84,232元、工資費用32,564元)、㈡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33,763元、㈢交易性貶值之損害8萬元、㈣交易性貶值鑑定費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7至5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6,796元(含零件費用84,232元、工資費用32,564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維修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53、137頁);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1月1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1月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7,3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2,564,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902元(計算式:47,338+32,564=79,902),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79,902元,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維修期間為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致其受有1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堪認定。又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77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共33,763元(計算式:1,777×19=33,763),亦可認定。
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惟與無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值仍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3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觀諸該函記載: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9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8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易性貶值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因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屬其為主張權利及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認屬其因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902元、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33,763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8萬元、交易性貶值鑑定費4,000元,合計共197,665元(計算式:79,902+33,763+80,000+4,000=197,66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3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6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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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232×0.438=36,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232-36,894=47,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