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6號
原告 石嬌花
被告 沈建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中簡卷第4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先於110年10月底前某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正在。拚搏」與原告加LINE好友,對方向原告自稱其任職之澳門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有方案可操作彩券,讓自己人中獎,並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注彩券,獲取鉅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6萬6千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次期日拒絕辯論,並稱下次期日不願到庭,沒有答辯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36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3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