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20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林琮祐

被告 陳玫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7元,及其中新臺幣37,095元,

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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