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37號

原告 曹舒瑜

被告 曾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之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暱稱「 黃志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認識花旗銀行之朋友,可推薦伊加入不公開之員工投資平台,以此快速投資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6分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因詐騙而將2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係伊作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使用,伊係基於收受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而取得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明細、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8,000元等情,而被告則否認其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而供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將款項匯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5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查,原告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主張其將28,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可堪採信。被告雖以該28,000元乃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匯入,而抗辯其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帳戶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67號第47至50頁),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7日起,每日均有多達數十筆款項匯入,且匯入後旋遭轉出,然虛擬貨幣交易應視其價值漲跌而為交易,方有獲利可能,而如無獲利空間,當無可能於賣出後迅速買入,或於買入後迅速賣出,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又參之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67號第39至79頁),其均係於賣出虛擬貨幣後,再以高於前開單價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此與應於高價賣出、低價購入之貨幣獲利方式顯然有別,故被告所辯已悖於常情,是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顯不足採信。基此,被告既未就其受領原告匯入28,000元之原因事實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自難認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28,000元有何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28,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28,000元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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