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錦勝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未經 張乃樺 同意,私自將插有其所申辦使用之SIM卡、開啟GoLocator定位APP之手機,黏貼在張乃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下方,利用手機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張乃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滯留時間等非公開之行蹤。嗣經張乃樺於同月17日12時53分許發現該手機而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等附卷足憑(見桃簡卷第47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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