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紹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距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紹均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僅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已遭撤銷且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