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81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8時19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曾與同事數人在密閉空間內相處,疑有同事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致被告在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下,誤吸食到毒品煙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症狀,無法在高溫太陽下曝曬工作,但抗告人經常在高溫太陽下曝曬工作,顯無施用上開毒品之症狀;又抗告人前因感冒,每日均有服用治療藥物及飲用保力達藥酒,抗告人認為這些都是合法藥物,有可能是因為服用上開藥物及飲料,而對驗尿結果造成偏差等語。另提出日出勤及薪資表、澄清診所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物測定檢查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為憑。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22日8時1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4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因而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
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尚無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可資參佐,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受蒸氣之影響程度,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認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復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是以,抗告人辯稱:因與同事在密閉空間內相處,而誤吸到同事所施用的二手毒品煙霧等語,顯與上開之函覆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㈢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
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明確。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本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本件之尿液檢驗報告既是採用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自可排除抗告人服用藥物而造成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信。
四、綜上,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