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芯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號、第1001號、第1740號、第1763號、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詠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㈡依如附件A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㈢給付 郭佳欣 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11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最後一期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㈣給付 林建輝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詠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B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並與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後,亦願以相同調解條件賠償另2位被害人,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不知情之男友 黃昱翔 名下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賴素真張慈慧 、郭佳欣及林建輝分別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已據原審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真、張慈慧、郭佳欣及林建輝之證述、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與他人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嗣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5萬1,994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先生提供、需要扶養9個月大的小孩及父母,每個月父母會跟我拿5至6千元,也是由先生提供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適法之裁量;被告上訴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賴素真、張慈慧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但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賴素真、張慈慧成立調解,惟迄今給付2期共8千元,有匯款資料可按,賠償之金額尚微,本院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及賠償告訴人之整體情狀,認量刑減讓之空間有限,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思,為本件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賴素真、張慈慧成立調解,有如附件A之調解筆錄可參,並已給付2期之賠償金額,告訴人賴素真、張慈慧均稱如被告可以如期給付,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表示願以相同調解條件賠償另2位被害人,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件A之調解筆錄內容及
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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