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或27日之某1日,各係以毆打、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成 傷之各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僅成立傷害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其不滿告訴人工作表現,竟不思理性處理,2度毆踢告訴人成傷,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迄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傷,傷勢幸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1號被告王志成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梁雨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與 陳柏軍 為國泰人壽公司同事,王志成為陳柏軍之上司,其因不滿陳柏軍工作之表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或27日之某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公司內,徒手毆打陳柏軍身體、以腳踢踹陳柏軍腿部及手持信封袋毆打陳柏軍嘴巴等部位,致陳柏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接續2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於26日或27日其中1日毆打告訴人等語,且復無相關事證憑佐,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