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應更正為「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量刑審酌被告林正賢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潘冠男 成傷,且犯後未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自民國107年入監迄今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23號被告林正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村0號(法務部○○○○○○○)信二舍27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冠男,致潘冠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冠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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