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志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韋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多次以臉書帳號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誹謗告訴人乙○○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金錢、感
情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逕自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以起訴書所示內容於臉書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均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17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72號被告郭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志與乙○○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郭韋志之臉書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貼文標註乙○○之臉書帳號,並張貼:「操你媽的」、「無縫接軌最在行,欠錢不還叫黑道」、「不還錢好棒棒無縫接軌你最狂」、「跟我說看要用哪隻手跟妳拿?走法律我告不成?走黑的妳舅舅?」、「甲K少年家假故變頭家這句話!」、「咖啡不要喝成這樣很難看」、「舅舅黑道?有槍」、「噁心不噁心骯髒不骯髒」等語,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貼文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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