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宜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宜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3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2頁,下稱司執卷),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公告更生開始,並於105年6月30日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因債務人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另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41頁),債務人逾期均未向本院提出,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4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債務人迄未補正且長期間無法聯絡,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終止扶助在案(見司執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足認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0頁至第2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