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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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應予非難;復參考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漠視法令規定,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在便當店工作太累,因而喝酒提神,不會再犯,家庭狀況小康,但個人收入不佳,1個月2萬多元等語,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陳奕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奕廷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之便當店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購買物品,再騎乘機車欲返回上開便當店,迨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現場對陳奕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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