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柏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兩造現金卡借款契約部分對被告就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5520XXXXXXXX8573(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伊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332元未給付,其中18,029元為消費款,30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029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分7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所持信用卡遭停卡或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繳納利息至95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462,406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3月6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05,26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5%計算之利息。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6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8,332元│18,029元│20%│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462,406│462,406│0│無│自民國95年9月│自違約金起││││││││24日起至清償日│算日起至清││││││││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現金卡│105,268元│105,268元│14.25%│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無│無│││││││清償日止│││├──┼────┼─────┼─────┼────┼───────────┼───────┴─────┤││總計│586,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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