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 吳明謙 被告梅氏草莊輔佐人 阮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輔佐人介紹認識越南籍被告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在越南結婚,106年3月2日在臺為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用心對待被告,體諒被告初到臺灣生活不適應,希望被告早日融入臺灣生活及培養彼此感情,不僅接送被告到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上夜間初階中文課,且每週二店休時均帶被告外出,被告生病時亦帶其就醫;然被告並非真心與原告結婚,且輔佐人除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仲介費外,不斷介入兩造婚姻。106年6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開心帶被告至大豐國小上課,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大豐國小教室門口等待被告下課,直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均未見被告,被告同學稱被告約7點已回家,原告立即撥打電話確認,但父母表示被告並未回家,父親致電輔佐人,輔佐人也表示不知被告去向,原告隨即報警協尋,嗣經調閱大豐國小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晚間6時58分,由一名男子帶離大豐國小,數日後,原告居住在新北市貢寮區之親戚表示見到被告與輔佐人同住並一同工作,且原告親戚詢問被告是否回家,被告表示一切要由阿姨決定。同年7月11日,原告與父母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被告卻拒不告知離家原委,翌日,輔佐人帶被告至原告經營之早午餐店,就被告無故離家之事仍無解決誠意,被告也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並表示要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家人對我不好,說我要買的東西太貴不能買,我吃東西原告都說比較貴,還把我結婚戴的金飾拿走,所以我不同意回到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如果原告給我36萬元、全部金飾和原告財產一半即100萬元,我就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民,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在越南結婚,106年3月2日在臺為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自屬違背同居義務,如其不惟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相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切結保證書、輔佐人簽立之收據及介紹人切結書、兩造出遊照片、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現場照片、輔佐人家門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輔佐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20日書函及所附受理協(撤)尋被告資料在卷可佐,且有證人即原告之伯母 吳藍草雲 到庭具結證述為憑,被告亦當庭表示:我不同意回到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106年6月14日離開新店沒有事先跟原告說,離開後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並經輔佐人在庭陳述:106年6月14日被告是離家出走,同年6月16日我去貢寮火車站接被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家人對我不好,說我要買的東西太貴不能買,我吃東西原告都說比較貴,還把我結婚戴的金飾拿走等語,然除原告坦承將結婚所購交被告配戴之金飾取走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復觀諸兩造出遊照片、原告接送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上夜間初階中文課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其婚後用心對待被告,體諒被告初到臺灣生活不適應,希望被告早日融入臺灣生活及培養彼此感情等語,應非子虛,實難謂原告未盡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義務。參以被告在無任何預警下,於106年6月14日晚間6時58分,與一名男子共同離去大豐國小,再搭乘火車前往高雄,且對該名男子身分,先稱為其朋友,後稱為其阿姨朋友,不認識該男子,復未能陳明其所述「阿姨」姓名、地址,並經本院詢問能否請該名阿姨到庭作證,又表示「她有小孩要上班沒辦法來」,況被告明確陳明:如果原告給我36萬元、全部金飾和原告財產一半即100萬元,我就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洵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違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同居,且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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