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士霆 (原名 廖邦勛 )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告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964、3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士霆告訴被告李庠岑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4、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
7年2月21日對告訴人本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遂自臺北市○○區○○○路○段麗緻酒店,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伺告訴人停等路口紅燈時,被告亦停車上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4號、3560號(含105年度監他字第149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105年1月7日凌晨1時許以球棒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使不堪使用,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2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
964號卷三第100至102頁),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人雖謂卷內僅有和解書影本、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
訴案件申請書影本,可見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亦未撤回告訴,告訴人係以被告給付和解金當作撤回告訴之停止條件云云,然而,告訴人於刑事再議狀內自陳:「…被告李庠岑揚稱合解狀叫我簽完早上就送到台北地檢,只要蓋了收狀章,拍給他看,便立即轉合解費到其戶頭,伊不疑有他送到台北地檢收文後,馬上請被告李庠岑轉帳履行承諾,詎料被告一下藉口拖延,一下又沒車去7-11要20分鐘。我覺得上當故當場請求 貴鈞 收文的執班人員將其遞的陳報撤回狀當場收回,並在其收條簽名(值班人員叫我簽名),當時還因值班人員陳述合解狀遞送就不能收回。彼等爭執及溝通20餘分,連收發室秘書都來協調才將和解狀退還給伊。根本再議人未收取一毛和解金,亦未遞交正本和解書…」(以上為刑事再議狀原文)等內容,告訴人實係自己決定而於106年2月18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其撤回告訴既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當時,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其提出之和解書及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內容,僅可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並無任何該20萬元是否已給付或約定如何給付之記載,亦無撤回告訴有何附條件之相關文字,告訴人因未收到被告支付之和解金,事後反悔稱其並未撤回告訴或係附條件撤回告訴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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