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際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際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際君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路旁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12巷口往中豐路1段方向時,不慎與 蔡烱堂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蔡烱堂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羅際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蔡烱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除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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