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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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16號
原告 林亦秀
被告 張添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處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與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均為零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頁)之雙方車輛行向可知,被告於前揭路口處之外側車道朝往泰山方向左轉,並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駛路來車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是其空言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至111年7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9,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5,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0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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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700×0.536=10,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700-10,559=9,141
第2年折舊值9,141×0.536×(10/12)=4,0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41-4,083=5,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