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1、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下時2時許」補充更正為「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3行「現場蒐證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第1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同一方式竊取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所有之水溝蓋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取他人物品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下稱111偵12461卷》第23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偵12461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本案竊得之物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計算式:533元+648元+532元+590元=2,30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

                       第15842號

  被   告 黃健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所有之水溝蓋2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533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 吳政宏 ;復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再度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所有之水溝蓋2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復前往前揭資源回收行,以648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吳政宏;又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所有之水溝蓋2個(此部分已發還),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前往前揭資源回收行,以532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吳政宏。嗣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委託營建之承包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中豐路2段12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王文榮 所有之鐵椅6張、白鐵天溝2個、H鋼2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行,以590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吳政宏。 嗣警 偵辦前開黃健豪竊取水溝蓋案件時,發覺黃健豪另有販賣其他來源不明之金屬廢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王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游明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影本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

(六)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影本(含業者筆記)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5842號卷)。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健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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