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4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43元自民國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84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2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241元,及其中19萬1,04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848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長達2年之金額,原告遂於108年11月15日寄發催告函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前揭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無從確認送達時點,爰以系爭契約屆滿之108年12月31日為契約終止時點,並自109年1月1日起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110年4月7日分別寄發催告函後,被告僅於110年6月16日繳交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而已,至今尚積欠原告租金11萬4,467元、違約金2萬6,198元,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7萬6,576元,以上共計21萬7,241元。
(三)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241元,及其中19萬1,04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84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都按時繳租金,但後來原告把租金提高太多,因疫情原因而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8月10日函文、110年5月14日及7月23日存證信函,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7頁)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