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賴柏儒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照片2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記得
在何時何地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
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
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
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
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1份存卷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
111年4月6日2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09年6月18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
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