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賴柏儒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照片2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記得

  在何時何地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

  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

  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

  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

  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1份存卷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

  111年4月6日2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09年6月18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

  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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