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告 張哲瑋

被告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民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直行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150元(含工資暨烤漆145,600元、材料費101,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羅國榮駕照註銷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哲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83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凡此,已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7,150元(含工資暨烤漆145,600元、材料費101,55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0,155元;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55,755元(計算式:10,155元+145,600元=155,7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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