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同日晚間8時17分前往上址查緝,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110年度聲字第1473號),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其於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